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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專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一、對《湖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六條第五款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道路上設置的或者流動使用的自動監控設施以及機動車的有關安全防護設施進行檢定。”
三、對《湖北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條第四款。
四、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設置戶外廣告,法律、法規規定須事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復。”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二項中的“第十二條”和第四項中的“第十三條”,將第三項中的“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將第四項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五、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審查單位應當自收到節能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出具節能審查文件。未經節能審查評估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
(二)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未經節能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政府投資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
六、對《湖北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食鹽所用的碘劑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管理。碘劑和碘量必須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擅自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
(四)刪去第三十二條。
七、對《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八、對《湖北省信息化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九、對《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
(二)將第九條改為第七條,刪去第二項。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崗位管理、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鑒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價格鑒證機構及其人員的投訴。”
將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于30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委托人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應當委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可以查閱與價格鑒證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
“委托人應當協助價格鑒證人員進行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調查取證活動。”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一項。
(七)刪去第三十一條。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價格鑒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價格鑒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十、對《湖北省郵政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范圍、服務標準,以合理的資費標準,為用戶持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提高郵政普遍服務水平。”
十一、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孕婦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邊遠山區或交通不便的地區,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
十二、對《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
(二)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國家所有檔案的”。
十三、對《湖北省實驗動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加強實驗動物管理,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學的操作規程,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達到崗位要求。”
十四、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復制、拓印、修復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復制、拓印、修復館藏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文物古建筑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五、對《湖北省僑屬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確認的有關僑屬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稅款并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十六、對《湖北省旅游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導游、領隊業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游人員資格,并經旅行社委派,持證上崗,規范執業。”
十七、對《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會同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八、對《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無木材運輸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以及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按照《實施條例》處罰”。
十九、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圍欄圍網養殖、餐飲、旅游、體育、娛樂(垂釣)、放養畜禽、投肥(藥)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二)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排放不達標的工業污水、廢渣,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和城鎮垃圾。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監督實施”。
二十一、對《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二、對《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年森林采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和年森林采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不得突破。”
二十三、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二十四、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其中,涉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還需就有關航道的事項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二)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十五、對《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九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收購、加工無證采伐的木材的,沒收違法經營、加工、收購的木材和已銷售木材的貨款。”
(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無證銷售木材的,沒收違法銷售的木材和已銷售木材的貨款。”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承運無證或偷運木材的,沒收運費,并處運費的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無證或使用過期、失效的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證貨不符的,沒收超過部分的木材;使用偽造、涂改和買賣的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所運木材,可以并處所運木材價值30%至50%的罰款。”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非法阻撓檢查的,對貨主和承運人及其他實施違法行為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各處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超越管理權限發放木材運輸證的”。
二十六、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四款。
(四)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當地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從事防雷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設計以及建設工程等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沒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對《湖北省雷電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權限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范圍承接防雷裝置檢測。”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以及超出資質范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八、對《湖北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復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的生產經營實行登記管理。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安全、衛生、環境影響等評價報告;不符合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二十九、對《湖北省植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三十、對《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重大動物疫病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采集病料。其他單位和個人采集病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重大動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具有與采集病料相適應的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條件;
“(三)具有與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擴散的有效措施。”
三十一、對《湖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委托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氣象可行性論證能力的單位進行,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三十二、對《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三十三、對《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工程建設實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十四、對《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噪聲污染嚴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機械設備,必須安裝隔聲、消聲設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噪聲措施,最大聲級不得超過國家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十五、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注銷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三十六、對《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依法籌集、管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組織、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物業服務業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
(五)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的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六)刪去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在物業保修期內未按照規定履行保修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維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所需維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十七、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七條。
三十八、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于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規定作出修改
將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相關條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2.《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3.《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4.《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5.《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二條。
6.《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7.《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十九、廢止《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四十、廢止《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